(2017)皖0111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579号原告:金某,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金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于2017年7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