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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社,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49号自诉人某社。被告人赵某某。自诉人某社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及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某社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我单位于2017年6月5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人在3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被告人未执行也未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岭信用社卡号为62×××34的账户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有收入6934.32元。说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该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向法院提出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168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银行有收入,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