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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宏伟、付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宏伟,付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727号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信英,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洋,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万宏伟,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付东敏,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万宏伟之妻。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凤裕村镇银行)诉被告万宏伟、付东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宏伟、付东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凤裕城镇银行诉讼请求为:1、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0.2%,逾期加收50%罚息即按年息15.3%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余本金119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万宏伟、付东敏经传票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宏伟、付东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万宏伟、付东敏,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期内利率为年息10.2%,逾期加收50%罚息即按年息15.3%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尾部被告万宏伟、付东敏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名字。该借款以被告万宏伟自有的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九区字第××号》房产证所载房产693平方米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方房他证字第D1503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付清。2016年11月21日银行自动扣划系统扣利息82.79元。2016年12月21日银行自动扣划系统再次扣利息0.06元。2017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119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宏伟、付东敏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宏伟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设置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宏伟、付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宏伟、付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9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已归还82.85元)。二、原告河南方城凤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宏伟所有的《方房他证字第D1503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房产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万宏伟、付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