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73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1506734(1—1)。负责人:周伟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313XK。法定代表人:房运平,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合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8970817T(1—1)。法定代表人:房家飞,总经理。被申请人:房运平,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胡宏森,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房家飞,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郑红,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诉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运平、胡宏森、房家飞、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运平、胡宏森、房家飞、郑红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142629.66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运平、胡宏森、房家飞、郑红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4142629.6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