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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程红与李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重百南坪商场”旁的“垫江石磨豆花”餐馆吃饭、饮酒后,又来到旁边的“99号KTV”唱歌、饮酒。同日22时30分许,程红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从该KTV附近出发,沿江南大道、黄葛渡立交、南滨路向弹子石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当车行至南岸区仕济路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程红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11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程红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6.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程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程红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