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河与欧文燕、林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欧文燕,林罩,吴土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939号原告:李河,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文燕,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林罩(又名林水金),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穗,广��省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土保,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原告李河诉被告欧文燕、林罩、第三人吴土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欧文燕、林罩的共同代理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土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人吴土保协助被告欧文燕、林罩办理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供销社综合宿舍楼2座15门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到告欧文燕、林罩名下;2.被告欧文燕、林罩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至李河名下。3.被告欧文燕、林罩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房款,故被告尚需支付1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供销社综合宿舍楼2座15门302号房登记在第三人吴土保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面积为89.65平方米。1997年2月21日,吴土保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欧文燕、林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1998年7月15日吴土保出具收据确认收足房款并交房给被告。2013年8月8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林水金将位于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中路供销综合楼宿舍二座十五门三层302房,以人民币20.9万元转让给乙方李河,建筑面积89平方米,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第xxx号)。”二、“乙方李河首次在见证方下付款(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甲方欧文燕,乙方李河第二次在见证方见证下付给甲方欧文燕人民币10万元,乙方李河在2015年1月26日在见证方见证下将房款全部余额人民币9.9元给甲方欧文燕,乙方李河总共付给甲方欧文燕房款20.9元”。三、“从2015年1月26日起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李河所有,从2015年1月26日前房屋的债权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必须协助办理该房的房产证转移给乙方李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支付第三期共9.9万元。至此付足20.9万元房款给被告欧文燕。原告付足房款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房屋还未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由拒不协助。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求,请求确认商品房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返还房款209000元。开庭后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有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请求协助过户,但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房屋的出卖人依法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吴土保转让房屋给被告,被告转让房屋给原告,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和吴土保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且被告向吴土保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吴土保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吴土保应当协助被告欧文燕、林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到告欧文燕、林罩名下;被告欧文燕、林罩应当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至李河名下。然而,被告在第三人拒不协助办理后怠于行使权利,以致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变更登记。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按定金罚则(担保法第89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其中1万元抵作购房款,故被告尚需支付1万元给原告。被告欧文燕、林罩辩称,1.李河诉称“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这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商量,已将定金改为订金即预付款,在同一天的收款收据中已更正为订金。2.李河诉称“被告欧文燕、林罩怠于行使权利,以致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变更登记”,这与事实有出入。答辩人已多次催促吴土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然后再过户给原告,但吴土保拒不协助,并不是被告怠于行使权利。3.被答辩人的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应得到支持。至于请求将土地变更登记至李河名下及请求返还1万元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供销社综合宿舍楼2座15门302号房(粤房字第××号)登记在第三人吴土保名下。1997年2月21日,吴土保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欧文燕、林罩,被告欧文燕、林罩已付清房款给吴土保。2013年8月8日,被告欧文燕、林罩(甲方)与原告李河(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位于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中路供销综合楼宿舍二座十五门三层302房以20.9元转让给乙方李河使用;二、乙方付款(定金)1万元给甲方欧文燕,第二次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付房款余额9.9万元,共应付给甲方欧文燕房款20.9万元;三、从2015年1月26日起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李河所有;四、甲方必须协助办理该房的房产证转移给乙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欧文燕1万元,注明是订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欧文燕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支付给被告欧文燕9.9万元。因吴土保��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给被告欧文燕、林罩,被告亦无法过户给原告李河,原告李河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的出卖人依法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吴土保与被告欧文燕、林罩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文燕、林罩已付清房款给吴土保,吴土保应协助被告欧文燕、林罩办理房屋产权证到被告欧文燕、林罩名下。被告欧文燕、林罩与原告李河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原告李河已付清房款给被告欧文燕,被告欧���燕、林罩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也应协助原告李河办理房屋产权证到其名下。原告李河请求将土地变更登记到李河名下及请求返还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吴土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被告欧文燕、林罩办理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供销社综合宿舍楼2座15门302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欧文燕、林罩名下;二、被告欧文燕、林罩于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河名下。三、驳回原告李河的其他���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河负担50元,被告欧文燕、林罩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张力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