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海水与杨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水,杨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73号原告:陈海水,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杨海滨(曾用名杨国的),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陈海水与被告杨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水、被告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5厘,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当场写有字据,写明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给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款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所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海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截至目前,被告现在还欠原告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日的10000元借款,还了原告1000元本金,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另外原告曾说过,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了,故利息应予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急需资金,被告杨海滨分别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陈海水处借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现金20000元,每次均写有借据,写明利率为月息1分5厘。针对2014年11月15日所借2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下欠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针对2014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支付本金1000元,还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水持借据要求被告杨海滨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杨海滨仅认可24000元,后原告对24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5月30日偿还2000元利息,并在2014年11月15日的借据上做了记录,可视为偿还的是2014年11月15日2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并在2014年8月2日的借据上做了记录,可视为偿还的是2014年8月2日1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被告下欠15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5日所借),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15000元的利息;被告下欠9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2日所借),应自2014年8月2日起支付借款9000元的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海水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下欠1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下欠9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海滨负担220元,由原告陈海水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