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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振良与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良,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3022号原告王振良,男。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阁。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李家鹏。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王振良与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良,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良诉称,2017年3月26日10时45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2KM处,被告何天骄和张飚驾驶辽A41**学号小型轿车与我所有的辽AV66**小型车辆相撞,导致我的车辆损坏,给我造成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35201元,鉴定费176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确认。2、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公安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原告超速行驶,这条道路最高行使速度是60公里,原告的行驶速度是80公里,原告逆行撞上我的车,原告要承担全部责任。3、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对无证驾驶和教练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能够确认,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违反道交法第42条1款规定,而被保险车辆未违反道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按照事故成因及法律规定,辽AV66**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工程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未载明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违法情形,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之前两次判决,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一方超速,一方逆行,我方认为法院按照同等责任的计算方式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王景华驾驶辽AV66**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2公里处时,与何天骄(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和张飚(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教练)驾驶的辽A41**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V66**号轿车乘客王素英、王翠英、唐成伟受伤,学员何天骄受伤的后果。王景华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机动车一道行驶,对方在前方二道内调头,其向左打轮在反向一道内撞到对方;张飚称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在一道内行驶后向左打轮调头,对方反道超车,撞在其车上。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华驾驶的辽AV66**牌轿车事故时行驶的速度为84公里/小时,吴白公路限速60公里/小时,王景华属超速驾驶车辆,不能确定两车碰撞前在行车道的路面位置。2017年4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苏家屯公交证字(2017)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景华和张彪驾驶两车碰撞前所在的行车道路面位置,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沈)价涉车字[2017-苏家屯]第0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辽AV66**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为3520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辽AV66**牌轿车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893元)。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系辽A41**学轿车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张彪及学员何天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推定肇事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车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是辽A41**学轿车车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41**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辽AV66**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欲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虽其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车辆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良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201元、鉴定费人民币1760元,合计人民币34961元的50%,即人民币1748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良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201元、鉴定费人民币1760元,合计人民币34961元的50%,即人民币1748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