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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季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季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32号原告:中山市嘉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民安南路10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华,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山市嘉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何健宏负担的(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之债务[货款86400元(被告已支付了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止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查询费7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中山三杰塑料有限公司、何健宏、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465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判决中山三杰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查询费7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给原告,何健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山三杰塑料有限公司、何健宏并未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3474号。经查,被告系何健宏的妻子,两人于2003年12月11日在小榄登记结婚,何健宏拖欠原告之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立案通知书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中山三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64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三杰公司、何健宏及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杰公司、何健宏及本案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并返还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的律师费用、查询费用、交通费用共计108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5号民事判决),查明三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杰公司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何健宏作为三杰公司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还约定“由违约方及季小华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但被告季小华未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依约向三杰公司送货,至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三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400元。本院遂判令:一、三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6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三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查询费70元;三、何健宏对三杰公司所负担的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杰公司及何健宏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二法执字第3474号。执行过程中,三杰公司及何健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金35000元,之后未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遂以被告系何健宏妻子、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三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8日,投资者为被告和何健宏,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与何健宏于2003年12月11日在中山市小榄镇登记结婚。原告自认��起诉之后,被告归还了货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何健宏作为三杰公司股东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提供担保,其目的是为了使三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顺利进行,故该担保行为的最终受益者为三杰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和何健宏。因该担保行为发生于被告与何健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何健宏因该担保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应属被告与何健宏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对46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何健宏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小华对(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何健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697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