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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加明与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明,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高石哨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791号原告:朱加明,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坤,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和摩站村委会高石哨村。法定代表人:杨树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高石哨村小组,住所地石林县石林镇高石哨村。代表人:曹云春,村小组长。原告朱加明与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欢公司)、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高石哨村小组(以下简称高石哨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坤,被告万家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第三人高石哨村小组小组长曹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10.41亩租金2082元,并支付欠租金滞纳金自2017年1月11日至支付2017年租金日,每天按2017年租金5%的滞纳金计算,113天滞纳金为11763.3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27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每亩租金200元。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支付当年租金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租金。2017年的租金就没有支付,按协议约定:2017年1月10日前就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被告要求支付土地租金,被告说没有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中的土地就包含原告在起诉中的土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万家欢公司辩称:愿意支付原告2017年租金,对于滞纳金不应予以支付。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领取租金,是原告没有来领取,被告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每日按租金5%支付滞纳金。另外土地花名册中的名字是同音不同字,原告朱加明,花名册上是朱家明。第三人高石哨村民小组述称,租赁土地是事实,因为是分期,故支付各批租金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辩解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万家欢公司应否每日按租金5%支付滞纳金。原告朱加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土地租赁协议、领取租金花名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土地租赁的情况及滞纳金约定。被告万家欢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土地租赁关系,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实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存在。第三人高石哨村民小组质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加明系石林县高石哨村小组的村民。2003年11月27日,第三人石林县高石哨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昆明市官渡区金星万家欢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本集体位于高石哨村地名为“大塘子”的土地816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7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200元,27年固定不变,除租赁费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处以当年租赁费5%的滞纳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条款,如一方违约,除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另甲乙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土地租用花名册中的朱家明系本案原告朱加明。朱加明的土地面积为10.41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万家欢公司支付2017年的租金2082元;按年租金每天5%计算2017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计113天的滞纳金11763.3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加明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庭审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双方是被告万家欢公司与第三人高石哨村民小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土地租金及相应权利的本应为第三人高石哨村民小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加明系高石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故对其经营而以村小组的名义出租的土地主张相关权益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租金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家欢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在2017年1月10日前就制作好领取租金的花名册,原告随时可以领取租金,但自己不领租金。首先,按法律规定,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原告的住所地或居住地交付租金给原告。其次,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按通常惯例是被告通知第三人可领取租金时,再由第三人通过村上的广播通知村民去领取租金,而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被告是在2017年4月方才通知领取租金。故被告万家欢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当年租金,事实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可调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判决。”庭审中,被告提出即便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了滞纳金,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具有法定性,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违约金通常不超出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30%。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即便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82元再加上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则是损失的数倍,可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明显高于因一方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一方请求调整之时,可依法做出相应的调整。原告朱加明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万家欢公司的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根据一年应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之后积极支付租金的事实,从公平诚信的角度考量,酌定由被告万家欢公司按年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即应支付违约金624.60元(2082×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加明2017年土地租金2082元。二、由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加明违约金624.60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