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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东成与杨土芳、蔡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成,杨土芳,蔡锦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134号原告:吴东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土芳,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蔡锦盛,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成为与被告杨土芳、蔡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3月2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郑铭、被告杨土芳、被告蔡锦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39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土芳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杨土芳结欠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杨土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杨土芳因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杨土芳账户存入2万元出借给被告杨土芳,但被告杨土芳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因两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土芳辩称:150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我之前问原告拿钱,从来没有写过借条,那次原告到我家里去,让我写借条,实际没有借到150万元,原告让我写150万元,我就写了150万元,写这个条子的时候我实际拿了原告多少钱我也没算过。原告除了给过我3万元现金以外,其他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原告给我的钱,我都去赌掉了,原告也知道的。我是普通家庭妇女,平时靠前夫上班的收入生活,我在家带孩子。我一直有赌博的恶习,所以我向原告借款去归还赌债。2014年8月23日的2万元我拿到了,当时我在温州赌钱问原告要的。原告借给我的一笔50万元是我用于为当时同居的情人购买宝马车,剩余的钱用于赌博。我向原告借款,被告蔡锦盛根本不知道。被告蔡锦盛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诉称的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在2014年9月离婚,也就是说在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往来期间,正是两被告闹离婚的阶段,在此期间,被告杨土芳没有为家庭生活所需对外大量举债的可能。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得出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就是借条形成前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金额的结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杨土芳向原告吴东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东城人民币150万元整,利息还款之日照算,还款之日为9月10日前(2014年9月10日)。如果不还愿承担资金赔偿责任”。2014年8月23日,吴东成存入杨土芳账户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土芳与被告蔡锦盛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吴东成陈述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2014年3月4日存入杨土芳账户1万元、2014年4月19日2万元转账、2014年5月27日5万元转账、2014年6月17日5万元转账(杨土芳要求转入账户尾号为1077的卡中,是她问我借钱去还别人的钱)、2014年6月27日存入杨土芳账户2万元、2014年7月1日存入杨土芳账户7万元、2014年7月5日存入杨土芳账户两个1万元、2014年7月18日1万元转账、2014年7月21日20万元转账、2014年8月5日50万元转账。另外,2014年1月30日我在东台存入杨土芳账户1万元,但是凭证不见了,2014年5月11日我给了杨土芳现金6万元,2014年5月30日我给了杨土芳现金10万元,还有些存款凭证现在找不到了,有些现金支付记不太清了。为此,吴东成提供了农业银行卡转账凭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客户缴费回单加以证明。杨土芳表示,对2014年3月4日的1万元、2014年6月17日的5万元不认可,其余的银行记录予以认可。没有付款凭证的我都不认可。蔡锦盛表示,从杨土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杨土芳在2014年7月21日取得20万元以后,分数次基本上每天一次取出,这种取款方式与普通的家庭生活开支不符,却与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特征相符。杨土芳在2014年8月5日取得50万元之后,于第二天将其中的348000元汇入苏州跃翔经营部账户,该款系用于帮王永庆购买宝马二手车一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吴东成提供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吴东成转给杨土芳的款项频率极高,基本上短则3天,多则1个月,金额又较大,完全不符合家庭开支的特征,且吴东成也未与蔡锦盛进行沟通和求证。吴东成陈述,150万元的借条中,实际给杨土芳的钱是139万元,11万元是杨土芳承诺给我的利息。我与杨土芳对过两次账,第一次是2014年5月14日,当天我给了杨土芳10万元现金,对账金额确定是35万元,杨土芳写过一张借条。第二次是2014年7月5日,杨土芳在短信中确认欠款金额为66万元。该35万元和66万元包含在150万元的借条中。为此,吴东成提供了借条和短信加以证明。借条载明“2014年5月14日,杨土芳跟吴东成拿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总共叁拾万元整。这是公司账,私人另外还欠五万元”。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7月5日,杨“最后二个,一共六十五个”,吴“上次7个今天两个总计66啊”,杨“真有要紧事哥哥回来跟你说一切都会清楚啦”,吴“已转入你中行卡2万元”。杨土芳表示,借条不是我写的,短信是有的,但金额没有那么多。审理中,蔡锦盛提供杨土芳中国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吴东成向杨土芳转账50万元后,次日杨土芳从账户中划走348000元为案外人王永庆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该款进入苏州相城区跃翔经营部,因此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东成表示,对银行流水是认可的,但实际上有没有买这个车、是不是借用王永庆的名字买的,我不清楚,杨土芳借款的时候并没有说是去买车,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杨土芳表示,50万元中有30多万是去买车的,还有10多万还赌债的。王永庆是我2013年12月认识的男人,之后我住在新天地家园,和王永庆住在一起,我和蔡锦盛已经分居了,吴东成也知道这个情况的。关于借款的用途,吴东成陈述,杨土芳说她有一大笔钱在海安化纤厂,平时问我借一些小钱零用家用,到她跟海安化纤厂的合同到期收回钱的时候,把借款一次性还我。后来她以海安化纤厂找人讨债、起诉为由陆续问我借钱。20万元和50万元的转账,她说要投资开超市。吴东成提供了其与杨土芳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3月4日,杨“快点再打一万元钱过来,我要付彻消费用”;2014年4月20日“昨天问你借钱是交律师费用和其它用途”;2014年5月14日,杨“你上班以后帮我准备10万到下午2点左右带来我家,这10万是我给他的分手费”;2014年6月17日,杨“6228480409370431077刘以东,3点钟之前务必打到这个卡号上”;2014年7月5日,杨“帮忙再打二万中行卡上,有急用,办好事了就没有烦恼事了”;2014年7月20日,杨“他就是扣着我妹妹,不给钱不让我妹跟我走,我妹妹好像也不觉得他过分了”;2014年8月4日,杨“他说身份证已弄好了,要我小妹陪我到银行必须再给他50万保证金,他简直就是畜生,他怕我弄好了之后就跑路了,怎么办他还拿我妹的临时身份证在我面前晃悠”,吴“答应他,等温州到了打给你给她!必须防止他耍赖”;2014年9月3日,杨“你上几次打给我的钱我都是帮忙阿东解急的”。被告杨土芳表示,短信的真实性我认可。2014年3月12日的短信中我说“我跟我老公有点私人事。我不是在我外面找个男人,他发觉了所以我这几天要装乖哄哄老公,马上就没事了”,这些短信能够印证吴东成知道我在外面有别的男人以及在外面开赌场。被告蔡锦盛表示,2014年7月13日短信中吴东成说“你的小老公在苏州吗?”,表明吴东成知道杨土芳外面有男人。短信中载明20万元和50万元都是用于处理杨土芳妹妹与其男友的纠纷的,这与吴东成说用于开设超市的事实不符。从杨土芳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杨土芳实际很明确15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蔡锦盛为证明杨土芳存在赌博的恶习,申请证人车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2013年11月14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车某陈述,我和蔡锦盛都是铁路工人家属,后通过蔡锦盛认识了杨土芳,我们住在一个小区,我不认识原告。2013年我和杨土芳走得比较近,刚开始是一起打麻将,后来开始斗牛了,一般就2000元到5000元,杨土芳一次输过10几万,输几万都是正常的。2013年,我和杨土芳因为赌博被治安大队抓过一次。证人王某陈述,我见过原告一次,原告问蔡锦盛要钱,蔡锦盛打电话给我问杨土芳在哪里。我和蔡锦盛都是住在苏锦附近的,在两被告结婚之前蔡锦盛介绍杨土芳给我认识,说她喜欢打麻将,然后我就认识杨土芳了,之后就一直在一起。杨土芳刚开始是打小麻将,2013年底以后不打麻将了,就打斗牛了,一场输赢7000元到8000元,最倒霉10几万都能输。吴门桥派出所2013年11月14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11月14日王某因涉嫌赌博被派出所询问,其称11月13日和杨土芳等人一起吃晚饭,之后杨土芳邀她去新元路上的棋牌室去找一个叫“茵茵”的人,当时二楼小包厢一共十几个人,大部分其不认识,参与赌博的人其认识的只有“红红”和XX。被告杨土芳表示,2013年11月13日晚上我也参与赌博了。原告吴东成表示,不认可两位证人所述。询问笔录中参与赌博的人员没有提到杨土芳,也不能将我借给杨土芳的款项认定为用于赌博,因此该笔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知道杨土芳是否赌博的事情。吴东成为证明蔡锦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了其与蔡锦盛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10月20日,吴“我是吴东成我稍微好些了,现还住东台医院治疗。小杨回家了请帮助我尽快让她还款给我,人家已追到我医院来讨钱了。我真的很难过”,蔡“我一直追这个事,我被你们两个害惨了,我还要带一小孩,不能到医院来看你,对不起”。2014年10月21日,吴“请问她几号可以还我的钱?不能老是推迟,我没有办法交待”,蔡“我在逼她事情处理掉,现在我和说要下个月10日,到时不还你找我”,吴“这次她一定保证有吗?……你们下月10日无论如何还我的啊。我只好相信你这次的保证了”,蔡“你的事情我知道一点,但是不管怎么说,我会处理的,该承担我会,下个月10日”,吴“宝马有没有办法查封冻结?”,蔡“下个月10日我会处理好的,你安心,借钱还钱,我是讲理的人”。蔡锦盛表示,对于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蔡锦盛知道杨土芳与吴东成之间的债务纠纷,也不能证明蔡锦盛同意偿还债务。首先,这些内容发生在2014年10月20日之后,此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其次,吴东成在短信内容中表达的只是请蔡锦盛帮他向杨土芳转达让杨土芳还钱的事情,蔡锦盛只是帮忙传达情况,并没有承担债务。再次,短信内容中并没有提及所谓债务的具体金额。再查明:2013年3月4日,蔡锦盛向吴东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东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其中90000元银行转账,壹万元现金支付,已支金到账为准”,杨土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吴东成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1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院查明杨土芳已于2013年8月2日归还吴东成10万元,认为两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判决驳回了吴东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4年8月5日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4年5月14日借条复印件、短信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2013年3月4日借条、(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东成与被告杨土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就15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139万元,有银行转账及存款,也有现金交付。被告杨土芳在2014年7月5日的短信中认可借款金额为66万元,之后原告又转账给被告杨土芳71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37万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杨土芳的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故被告杨土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万元应予归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认定的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予以支持。被告杨土芳陈述原告借给其的钱均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但其提供证据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此知晓。关于被告蔡锦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短信中,被告杨土芳就大额借款均陈述了借款用途,例如2014年5月14日的10万元用于支付别的男人的分手费,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和2014年8月5日的50万元都是用于处理杨土芳妹妹与其男友的纠纷,被告杨土芳说明用途的其它小额借款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2014年5月14日35万元借条中的30万元载明为“公司账”,而原告陈述的借款用于开超市等并无证据证明。就被告杨土芳借款时陈述的这些借款用途,按常理理解,很难认定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出借款项,表明其出借款项时认可被告杨土芳借款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事项。且原告在短期内借给被告杨土芳共计一百多万元的大额款项,也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合理所需。因此,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应由原告证明被告杨土芳借款的真实用途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被告杨土芳有婚外情,而从原告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对此其也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不断出借款项给被告杨土芳,而不要求作为借款人配偶的被告蔡锦盛签字确认,存在不合理之处。3、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0日之后其与被告蔡锦盛之间的短信,并不能证明被告蔡锦盛有明确承诺共同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土芳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锦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东成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东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原告吴东成负担1581元,被告杨土芳负担2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