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秦红辉与朱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辉,朱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041号原告秦红辉,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海庆,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秦红辉诉被告朱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海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海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朱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发生借贷,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海庆因生意周转,向朋友秦红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保证于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被告还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和书写日期与本人身份证号码。随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红辉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海庆负担,原告秦红辉已预缴,被告朱海庆应给付原告秦红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