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开华、张东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开华,张东,余世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华,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米易县撒莲中心校退休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米易县撒莲中心校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世光,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米易县撒莲中心校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再审申请人王开华因与被申请人张东、余世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开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东在“王开华与姚兰健康权一案”中为掩盖失职行为,与姚兰恶意串通以依法作证为由,故意伪造制度,给王开华造成重大赔偿数额损失。王开华在一审中提供了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制定的《撒莲中心校教师上课制度》,充分证明了伪造部分及伪造方法,二审判决居然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撒莲镇湾崃小学教师上课制度》的制定时间、讨论稿、公示时间、生效时间等原始依据,张东至今无法提出,该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东、余世光作的是伪证,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认定不管是作什么证都是合法的,作伪证也是公民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王开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张东、余世光提交意见称,王开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王开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东、余世光在协助司法机关查明王开华与姚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张东、余世光作为公民在法庭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没有侵害王开华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王开华名誉受损,张东、余世光的行为均未构成对王开华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王开华与姚兰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是根据王开华与姚兰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行为参与度等综合因素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的承担。王开华认为张东、余世光在其与姚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作了伪证,但该案并没有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伪证。王开华除主张张东伪造上课制度外,并无其它证据,而伪造上课制度与侵害名誉权无关,王开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综上,王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