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德伟与阿支阿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伟,阿支阿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12号原告:金德伟,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支阿布,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金德伟与被告阿支阿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支阿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7月,原告分两次各5万元,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在3日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索下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但至今分文未还。因此,提出以上请求。被告阿支阿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借条1张,显示:今借到金大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一千元整,(101000,00元);借款人:阿支阿布2015年9月12日。原告解释其中多写的1000元是便于被告向其母亲要1000元,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2、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金总想办法借给5000元渡过几天;3、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处理;4、证人王友华的当庭证词,王友华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一笔钱准备投资酒店。原告因钱不够,即向王友华借了5万元,并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了利息;5、证人李大蓉的当庭证词。李大蓉证明:李大蓉是原告的朋友,只知道被告是彝族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在2014年8月7日或8日向原告借款时,李大蓉在场亲眼所见。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五份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因载明借款为5000元,也未说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了该50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和证据5是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并且不排除两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可能。因此,不能确定证据4和证据5具有真实性。综合证据1和证据3以及原告的陈述,因一般借款都是在借到款后即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是对归还借款期限的承诺。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出借条1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其中的0.10万元不是实际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差欠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愿意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处理。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10万元,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1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国家现行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支阿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德伟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德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由原告金德伟预交,由被告阿支阿布负担2460元,由原告金德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全春人民陪审员 欧奕芸人民陪审员 吴祥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渝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