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宏与袁德祥、杜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袁德祥,杜林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638号原告:孙宏,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袁德祥,男,1984年12月26日,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杜林桦,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孙宏与被告袁德祥、杜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被告杜林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德祥、杜林桦连带赔偿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0000元×2%×23个月=18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德祥请被告杜林桦担保给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超过期限被告每日交1%的滞纳金。但被告袁德祥超期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袁德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杜林桦辩称,当时借款的金额只是3万多元,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不愿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德祥向原告孙宏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杜林桦为担保人,并有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袁德祥向孙宏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袁德祥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向孙宏归还本金,超过期限孙宏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借款方:袁德祥,担保方:杜林桦,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借款时已扣除4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的款项是35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孙宏与被告袁德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孙宏与被告袁德祥的借款本金为35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宏与被告袁德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有借款期限,但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有利息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借款期满后的2015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宏要求被告杜林桦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杜林桦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孙宏借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孙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孙宏负担504元,由被告袁德祥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