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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138朱成华与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华,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138号原告:朱成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华(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郑静,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成华诉被告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华,被告郑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扣除已付7万元)。并。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静辩称,对欠款本金500000元无异议,但已经偿还1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不愿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成华现金5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静向原告朱成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500000元仅支持3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因原、被告就借款并未约定使用期限,本院仅认可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开庭之日止,即利息为3850元(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7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华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850元;二、驳回原告朱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虎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