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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汉伟与梁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伟,梁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627号原告:林汉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汉伟诉被告梁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巫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伟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双方协议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须由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8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据;3.收据;4.律师费发票。被告梁文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林汉伟(甲方)与梁文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经济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乙方于每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即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本息。此外,乙方须由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利息;乙方同意借据的条款约定,并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梁文辉并向林汉伟出具了收到借出款项1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借据并载明:如梁文辉不如期向甲方按额还款或支付利息,甲方可凭借款协议书、借据等申请诉讼解决,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差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梁文辉承担。2017年5月2日,林汉伟以梁文辉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林汉伟并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林汉伟与梁文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中林汉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汉伟与梁文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梁文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林汉伟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梁文辉向林汉伟借款10000元的法律事实。梁文辉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梁文辉于每月24日前向林汉伟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的利率计算,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即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利息),须由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利息。现林汉伟诉请梁文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据中约定,如梁文辉不如期按额还款或支付利息,林汉伟因此借贷纠纷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梁文辉承担。林汉伟已经提供发票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故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梁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原告林汉伟已预交),由被告梁文辉负担(被告梁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汉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