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672号原告:刘忠平,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吉,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经开区。原告刘忠平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湖州市××区经营板材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截止2017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款事实。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被告刘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板材买卖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忠平材料款34000元,明天先付29000,余5000春节过后第一笔一次结清”,该《欠条》由刘兵书写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平与被告刘兵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对账后欠条所确认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现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平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