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陈东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陈东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宜。委托代理人:陈晶,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娣,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赖燕玲,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岗位是车间工人,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未有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保。2016年1月8日被上诉人以未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该申请经顺丰快递给上诉人,上诉人确认收到该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在前述合同期限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离职,后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离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等问题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6]444号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东娣与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从2008年2月起至2016年1月8日止;2、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8日解除;3、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东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后,上诉人不服该委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8年2月开始,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填写该日期的员工已离职,无法考证填写原因。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6年1月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2月至2016年1月8日,要求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认为穗花劳人仲案[2016]444号裁决书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是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故解除合同后只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花劳人仲案[2016]444号裁决书的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上诉人的工龄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2、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理由充分,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另我方提供劳动合同1份、工卡1份,其中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为2008年2月,工卡只有2008年才能办理,之后都没有办理过工卡。我方坚持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确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从2008年2月开始,上诉人称是填写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从2008年2月开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以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故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满7年11月,故上诉人应按1900元/月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给被上诉人。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2月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8日解除;三、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给被上诉人;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松龄电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