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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810张银洋与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洋,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810号原告:张银洋,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李永,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张银洋与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向原告借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银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书写于李永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银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壹个月,借款人:李永,2013.8.22,(借条复印件无效)。二、原告张银洋与被告李永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张银洋称上述对话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通话内容显示:张银洋陈述:咱第一次从俺姨家拿了3万,然后从俺家配了1万7,当时是4万7。4万7不够第二趟俺爸又从后面拿了1万,加上俺家的零钱又从俺大爷那里拿了2000总共给你配够1万5,总共拿的是6万2,(这个钱)打给小孙5万多;李永陈述:咱给他(小孙)打过去5万7,当时法院查封我那个卡上的3千块钱是你妈配的十块五块存上的,法院封的3千块钱,这个5万7加上6万了,那天吃饭你给我结账我又给你600,加上油1千,我再花点,差不多6万2。明天小孙再把那个1万5打给你,咱这个困难时期,以往我都不给你算这个帐,我都给你了。就这两三天,我想一切办法给你,能多打再给你多打个5000块钱,哪怕我留500块钱过节,给你配够一个整数,然后你把这个钱交给你家里头。我有我给你配,我要来多少我一把给你,行吧。其后张银洋继续说道:你那个5万5那个你也得给我,这个钱我得用。李永回复:过完年我这个活出来我就好说了,那都能给你,……咱尽力把这个钱你该给家里的你给家里,咱那个钱,咱爷俩那个钱我这陆续就能给你……咱当时打的钱是5万7,5万7这个帐就对起来了,5万7对我那个卡里封的3千正好6万,给你600还有1千4,还有油1千,这个1千块钱我用了,这还是6万2,这个帐就对起来了……这个钱小孙给你打过来,你立马把这个钱给家里头把这个钱还了,然后咱爷俩这个钱陆陆续续都能给你差不多。三、短信记录一组,时间跨度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其中2016年10月20日张银洋发的信息内容为:连电话都不接,你什么意思?这11W7,除了孙玉生手里有5W,省(剩)下的什么时候能给我?2017年1月2日张银洋发送的信息:李叔!怎么样了!我这结婚干什么的得用钱!你不能不给我了!这事你不能耽误。2017年4月12日136××××1166回复短信:我马上打给你。不方便电话。随后张银洋当日短信:钱怎么样!我那边要彩礼!2017年4月17日136××××1166回复短信:我稍后打给你。我马上打给你。2017年4月18日张银洋短信:怎么样!啥时候送过来还是我去拿去。能拿多少钱回来!能凑够不。136××××1166当日回复短信:还没拿到手呢。等下。我也正在等,骗你不是人。2017年4月19日张银洋短信:李叔!这6万7不给!给个5万也行!这连电话也不接了!俺爸都急的骂人。当时借钱说的怪好!几天就给!现在弄的。2017年4月20日136××××1166回复短信:两夜没睡觉了。昨晚太晚了。九点左右给你家人电话。张银洋当天短信:现在家居啥的都没买!你算还能有几天!一直不给!还能指望啥?不是说到那天你给!要结婚前多长时间你就得给我,结婚的时候东西要的买来的!136××××1166回复短信:我伙计明天进账就给我转过来。其后张银洋的信息有:你天天推!到底是不想给还是咋的!好心借给你的,你就天天忽悠我们一家!缺德不?现在倒好,连面都不给见了,你就不接电话吧!136××××1166回复短信的内容为: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拿到就给你打过去。现在吃饭。四、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一棵树家具公司监控工程改造款贰万元整。张丛杰,2014年1月2日。其下注有“李永,62284504500xxxxxx”及“暂付换单据”的内容。原告张银洋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永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日其与一棵树家具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其没有银行卡而把工程款20000元汇入被告李永的卡中,但李永并没有向其交付该款;在烟台做生意时李永向其借取现金5000元但未出具借款凭证;工程学院招标时李永为交付100000元质保金向原告借了62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17000元,其中投标公司已经将质保金50000元打到原告的账户,故被告现在尚欠原告67000元。被告李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同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永向原告张银洋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2日,原告张银洋与一棵树家具公司就其施工的监控工程进行结算向该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2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中注明了被告李永的银行卡。后该公司将该20000元汇入李永的银行卡,但被告未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同时期,被告李永另向原告张银洋借款5000元。后被告李永为参与工程学院工程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家人借款62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永。2017年年初,原告张银洋获得退回的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其后原告张银洋多次与被告李永联系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其他款项,被告李永均以其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原告张银洋于2017年5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永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永均以其在外地为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洋明确表示其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永向原告张银洋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通话录音、短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永清偿债务。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短信记录、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确曾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根据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双方确认除通过原告家人借取的62000元外,原、被告间尚有55000元(含借条载明的30000元)债权债务,如当原告提到“那个5万5你也得给我”时,被告的回复为“咱尽力把这个钱你该给家里的你给家里,咱那个钱,咱爷俩那个钱我这陆续就能给你”、“这个钱小孙给你打过来,你立马把这个钱给家里头把这个钱还了,然后咱爷俩这个钱陆陆续续都能给你差不多”;原告在短信中提到“这11W7,除了孙玉生手里有5W,省(剩)下的什么时候能给我?”、“李叔!这6万7不给!给个5万也行!”,被告对此虽然没有回应但也没有明确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提交收条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计向原告负有117000元的债务,扣除原告自认其已经获得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原、被告在形成涉案债权债务时并无利息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银洋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银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690元,合计元1430由被告李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