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宏杰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易红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杰,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杰,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厨师,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红梅,女,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无业,住格尔木市。原审被告:于杰,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西宁市。原审被告: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延军,经理。上诉人张宏杰因与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杰,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认可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768元及合同总价款957648元,不认可一审查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851799.8元,尚欠租金及利息105818.2元,逾期罚息55450.55元。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到2013年6月15日,共计支付租金及利息31个月多(32个月中又支付一部分款),21768元/月*31个月+3011.8元=677819.8元。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签订时预付租金经一审法院认定为217500元,事实是上诉人共应支付租金及利息677819.8元+217500元=895319.8元,本案合同总价款为957648元-895319.8元=62328.2元,这是上诉人尚欠的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应为32659.97元+尚欠的租金及利息62328.2元=94988.18元,这是本案上诉人共欠款数额,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61268.75元,多判的66280.57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清单,也充分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租金数额,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预付款数额、逾期的罚息应当按下欠租金及利息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合同约定来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付款应为174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宏杰支付原告租金105818.2元(含转让金10元);2.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55450.55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3.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卖方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型号为DH225LC-9,机号为20071,单价为870000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将付清全部购机款。并于2010年6月10日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宏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宏杰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宏杰支付预付款217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每期租金21768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5.6%加2.0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以变动后的基准利率(1-3年)加2.07%;逾期罚息利率18.25%。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承租人应按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按时交纳租金及利息。合同总价款957648元。同时,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有权转移条件;纠纷产生后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租赁物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宏杰共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计851799.8元,尚欠租金本金及利息105818.2元(含转让金10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的逾期罚息55450.55元。另查明,被告张宏杰与被告易红梅系夫妻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宏杰、易红梅提出对担保人的签名手印及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融资租赁客户调查表、还款日程表、已还款明细表、逾期应还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即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选择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进行了购买,并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55450.55元,被告张宏杰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租赁期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0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担保期间已超出,故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宏杰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由于清偿日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预交的租金为174000元以及被告张宏杰所称其向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预交250000元购机款,虽然有银行转账及青海青藏合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但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预付租金217500元,是经双方确认的,应以此认定。双方对预付租金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宏杰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818.2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55450.55元,共计1612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价款是957648元,该合同明细表记载预付租金2175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每期租金21768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5.6%加2.0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以变动后的基准利率(1-3年)加2.07%;逾期罚息利率18.25%。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计895319.8元(即包括预付租金217500元、已付共31期租金21768元/月×31个月=674808元、已付第32期租金3011.8元),现被上诉人尚欠租金62328.2元(合同总价款是957648元-895319.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18.25%计算,所剩租金62328.2元需分三期还完,三期逾期金额分别为21768元、21768元和18792.2元,从2013年6月15至2016年7月7日三期逾期天数分别为1118天、1088天和1058天,逾期罚息分别为12168.31元、11841.79元和9941.07元。因此,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未还租金62328.2元的逾期罚息为33951.1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预交租金为174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预付租金为217500元,是经双方确认的,应以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共计应为895319.8元,一审认定851799.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为62328.2元,一审认定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55450.55元,该罚息是根据一审认定的欠付租金计算而得,而现本院认定张宏杰欠付租金为62328.2元,故张宏杰自2013年6月15日逾期未还款至2016年7月7日止的罚息应为33951.17元。上诉人称逾期罚息应为32659.97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宏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易红梅、于杰、格尔木四海路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宏杰支付被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328.2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罚息33951.17元,共计9627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张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张宏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张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白宝林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