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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临江街。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正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长虹街十三委*组。2016年7月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林林,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二委*组。2015年9月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017年3月29日由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辩护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一街。2016年7月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正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付林林、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孙成山、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马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肇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0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我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吉林省大安市老坎子58号院内、吉林省大安市糖厂路铁路局机车封存基地西侧院内(原为一处收粮点)、吉林省大安市大安龙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院内开设收油点。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多人非法收购大庆油田被盗原油,进行脱水后销赃至辽宁省沈阳市、盘锦市、吉林省农安市等地,累计达32,707.43吨,价值人民币173,343,950.06元。其中刘某某负责收油浆、机油,韩某某负责将刘某某收购的油浆、机油和在大庆地区收购的原油调和在一起。刘某某负责收油、化油、销售过程中的协调、管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龙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院内2号储油罐内起获原油129.82吨,价值人民币682,843.27元;在西侧院车库内化油池起获原油0.43吨,价值人民币2,215.06元;此外,在老坎子58号化油点1号水泥池内起获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5,637.36元;在姜某某开设的存车场院内扣押号牌为吉C250**的卡车一辆,在车内起获原油35.42吨,价值人民币188,759.16元。综上,起获原油共计166.77吨,价值人民币876,454.85元。案发后,涉案的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5月9日参与收购原油共计32,874.21吨,价值人民币174,220,404.9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原油价格证明、原油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收购、倒卖原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系从犯且韩某某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张正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院给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付林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表现突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孙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表现突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马明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韩某某悔罪表现突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吉林省大安市老坎子58号院内、吉林省大安市糖厂路铁路局机车封存基地西侧院内(原为一处收粮点)、吉林省大安市大安龙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院内开设收油点。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多人非法收购大庆油田被盗原油,进行脱水后销赃至辽宁省沈阳市、盘锦市、吉林省农安市等地。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负责联系购进机油、油浆,并将机油、油浆与原油调和后销售,刘某某负责收油、化油、销售过程中的协调、管理。2012年5月11日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在案发现场抓获了石某某(已判决)等人,现场扣押了原油账本及票据,经统计四名被告人涉案原油共计32,707.43吨,价值人民币173,340,950.06元;同时在龙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院内2号储油罐内起获原油129.82吨,价值人民币682,843.27元;在西侧院车库内化油池起获原油0.43吨,价值人民币2,215.06元;在老坎子58号化油点1号水泥池内起获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5,637.36元;在姜某某开设的存车场院内扣押号牌为吉C250**的卡车一辆,在车内起获原油35.42吨,价值人民币188,759.16元。以上在现场共起获原油共计166.77吨,价值人民币876,454.85元。案发后,起获的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5月9日参与收购原油共计32,874.21吨,价值人民币174,220,404.91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将涉嫌盗窃罪的网上逃犯王某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0日将涉嫌诈骗犯罪的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对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将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王某某及涉嫌盗窃罪的侯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对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3日对侯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9日将涉嫌盗窃罪的高某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对高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诈骗罪列为网上逃犯吴某某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提供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王某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赶到后将二人抓获,现已对二人起诉;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网上逃犯甘某某到大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次日对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立功二次;被告人刘某某立功四次;被告人刘某某立功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账本复印件、起赃说明、返赃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罐车单车计量报表、关于该案扣押票据涉案价值的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刘某某收购原油账本、销赃原油账本、账本一、二及三联单、刘某某等四人涉案价值说明、石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大安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刘某某等人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曹某某、曹某某、管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才某、田某某、陈某某、宫某某、丛某某、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柳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原油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非法收购、销售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是本起犯罪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缴回被害单位,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