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虞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辛丰公路(前北段)。法定代表人江冬青,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战友,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同心建材厂)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徒区人社局)、虞战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虞战友在原告工作场地作业,在用右手查看拌料干湿程度时被搅拌机绞伤右手。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拇指及食指皮肤缺损伤。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当日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天内补齐与原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6年6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的有关证据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否认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收集了有关证据,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此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付贵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生产制坯车间全部承包给郑付贵统一管理,时间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受雇于郑付贵,在原告厂内从事拌料工。郑付贵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个因素。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第三人受伤就医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具备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等三个因素,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之目的,且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负担。上诉人同心建材厂上诉称:虞战友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且其不能提供工伤事故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与郑付贵签订承包协议,虞战友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3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丹徒区人社局、虞战友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同心建材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虞战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虞战友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同心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