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142号原告:陈泽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一。原告陈泽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16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以5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川AXM3**号丰田普拉多TXL型轿车。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11699元的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2月24日该车被盗,原告向派出所及被告均报了案,该车至今未被追回。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原告涉嫌保险诈骗,被告已向成都市武侯区望江楼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购买川AXM3**丰田普拉多轿车,购置价格为575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11699元的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2月24日22时43分。李金龙向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将该车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北路被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盗抢险。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李金龙进行了询问。李金龙对盗窃经过陈述如下:李金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处借用该车辆。2015年2月23日将该车停放在龙华北路,次日晚间10点左右发现车辆被盗,两把车钥匙均未遗失,保管在原告处。原告对李金龙借用车辆期间车辆被盗一事,向被告表示知情。被告审查后认为该车并未发生被盗事件,不予赔偿。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涉嫌保险诈骗,望江路派出所对此展开了调查。经调查发现:1.2014年7月,原告补办川AXM3**车辆行驶证;2.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红军为川AXM3**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单记载李红军的地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3.2014年9月5日,川AXM3**号车在辽宁省丹绥线(丹东市至绥中县)1019公里200米处有违章;4.李金龙陈述其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用川AXM3**号车,车辆被盗后一个月内将车辆钥匙交给了原告,当时车内有车辆行驶证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2014年9月期间,基本是李金龙在使用川AXM3**号车,没有驾车去过东北;5.原告向望江路派出所陈述,车辆被盗后,李金龙已将车钥匙归还给了原告,现两把钥匙都找不到了,2014年9月该车是李金龙在使用,没有将车借给其他人过,车辆钥匙亦未丢失;6.川AXM3**号车现在辽宁省绥中县李崇处,李崇向望江路派出所陈述,其是在2014年8、9月份从张小平处购买而来,购车时该车有行驶证,两把原装钥匙,卖方交给他一份有原告陈泽娣签字的汽车质押合同;7.2015年9月22日,川AXM3**车辆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龙湾大街60号进行保养,葫芦岛市绥中公安局刑侦大队王亮警官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川AXM3**车辆车架号等未经涂改;8.《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侦查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副本、保险合同条款、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索赔材料清单、公证书、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李红军保险单正副本、保险证、发票、照片、补换行驶证查询记录、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违法记录查询、保养记录、望江路派出所笔录、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证明该车被盗的证据仅有向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的记录,该证据与望江路派出所调查原告涉嫌保险诈骗所获得的调查材料存在多处矛盾与疑点。如:1.川AXM3**车辆在2014年8、9月份就已经被转卖到了辽宁省葫芦岛市的李崇处,而报案记录显示该车辆2015年2月23日在成都市被盗;2.李崇购车时,两把原装车钥匙、行驶证原件及原告签名字样的汽车质押合同均随车,而原告与李金龙均称车辆被盗后两把车钥匙都在。原告又称现在找不着车钥匙了;3.2014年9月5日该车在辽宁省丹绥线1019公里200米处有违章,而原告及李金龙均陈述2014年9月份该车由李金龙在实际使用,从未驾驶该车到过东北,车钥匙亦未离开过李金龙;4.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红军在葫芦岛市为该车购买保险,而按原告与李金龙的说法,该车2014年10月20日尚未被盗,不可能在辽宁省购买保险。综上,原告对川AXM3**车辆被盗的陈述与望江路派出所调查显示的该车状况存在诸多矛盾,报案记录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在被告已经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案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川AXM3**号车实际被盗,被告不应当在盗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原告陈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燕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