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61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经营地址:温岭市东辉路6号东门路综合市场五金交易区*楼*****号。经营者:彭定方,男,1975年8月6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村鹤顶坑**号。被告: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2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曾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方爱君商行)、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一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方爱君商行的经营者彭定方、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爱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2、判令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3、判令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欧一派”字样;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方爱君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门店内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箱体上说明书等处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欧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欧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欧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的事实。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享有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证据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证据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的事实。证据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蒋雯丽头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证据11、2011年4月21日、22日、25日、26日、28日、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拟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原告独创的“有爱有家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的事实。证据1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459号(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方爱君商行辩称:被告方爱君商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与原告隶属不同的省份,且“欧一派”与“欧派”由明显的差别,相关市场主体是能够识别、区别开来的,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爱君商行、青岛欧一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经质证,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仅提供公证书,公证书不能代替原件,公证机关不能代替法院作出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的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办理公证业务,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原告出具的公证书,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1、被告有无侵害原告“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有无侵害原告“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本案涉诉商品燃气灶及外包装上使用“OPPTTONN”标识和“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中“欧派”两个汉字构成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诉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商标的显著性及消费者的注意力方面看,原告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力度大,其市场信誉及知名度高,消费者看到“欧派”文字,通常会联想到原告欧派公司的厨房用具。因此,涉诉商品为未经原告欧派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关于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注册于1997年,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注册于2007年、原告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中最具有实质性识别内容的文字完全相同,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作为燃气灶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欧派公司的产品、“欧派”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知,而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在青岛市设立了带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并且将“欧派”二字及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作为商业性标识广泛使用,具有明显地攀附“欧派”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原告欧派公司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在后注册的企业中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似、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的商誉,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方爱君商行、青岛欧一派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涉诉商品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中文字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的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爱君商行作为涉诉商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欧一派公司作为涉诉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其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欧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两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二、被告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三、被告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使用“欧一派”字样的企业名称。四、被告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五、被告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温岭市太平方爱君家用电器商行负担731元,被告青岛欧一派美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