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长斌与张功店、詹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斌,张功店,詹金荣,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6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长斌,居民。被执行人:张功店,居民。被执行人:詹金荣,居民。被执行人:张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斌与被执行人张功店、詹金荣、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功店、詹金荣、张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胡长斌借款本金11万元及所欠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息,8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5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张敏银行存款13271.49元,被执行人张功店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胡长斌借款15000元,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予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