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其彬、邱钟与林学文、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其彬,邱钟,林学文,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578号原告:谢其彬,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邱钟(曾用名邱平),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学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安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林贤钊,执行董事。原告谢其彬、邱钟与被告林学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谢其彬、邱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其彬、邱钟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其彬、邱钟撤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谢其彬、邱钟负担。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陈必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春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