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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4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29600万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零时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在投保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两份保单,也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关条款,也没有对拒赔事宜作出告知。2016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独自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集宁区泰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宁区布拉格东街丁字路口时,因对面来的大车灯强光刺眼,为躲避大车,且对路况判断不准导致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口南侧的路基上,碰撞路边广告牌后将车侧翻,原告也昏迷。稍加清醒后,惊魂未定的原告从车爬出,手机也因车辆的翻滚而损坏,无法开机。该路段本来在白天也少行人和车辆,半夜三点车辆更少,更没有行人,又时值零下二、三十度的数九寒中,在无法向任何人求助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冻伤冻死在现场,凭着求生的本能,凭着感觉朝着家的方向摸着走,找到家后,家人听原告述说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答复负责给报警。所幸原告除了遭受惊吓和轻伤外,没有严重后果。随后原告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开始表示要核实赔付,几个月后,在2017年4月21日却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原告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是否理赔,被告却拖延四个月的时间才答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不真实,一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保险行业条款,有原告的投保人声明回执为证;二是原告在现场报案后被告查看人员不到半小时就赶到事发现场但一直无法找到原告及事故车辆,第二天原告又无故关机失去联系,直到1月4日被告才与原告取得联系,但是时隔已经一周,因此,原告驾车出险的经过和原因无法核实,不排除原告有酒驾等其他拒赔情形;三是原告离开事故现场,违背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J-*****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91299.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零时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在投保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两份保单,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关条款,也没有对拒赔事宜作出告知。2016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独自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集宁区泰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宁区布拉格东街丁字路口时,因对面来的大车灯强光刺眼,为躲避大车,且对路况判断不准,导致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口南侧的路基上,碰撞路边广告牌后将车侧翻,原告也昏迷。稍加清醒后,惊魂未定的原告从车爬出,手机也因车辆的翻滚而损坏,无法开机。该路段本来在白天也少行人和车辆,半夜三点车辆更少,更没有行人,又时值零下二、三十度的数九寒中,在无法向任何人求助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冻伤冻死在现场,凭着求生的本能,凭着感觉朝着家的方向摸着走,找到家后,家人听原告述说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答复负责给报警。原告除了遭受惊吓和轻伤外,没有严重后果。随后原告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开始表示要核实赔付,几个月后,在2017年4月21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原告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是否理赔,被告却拖延四个月的时间才答复。本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7月3日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损坏2236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紧急避险,被告所辩称的免责及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2360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23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2326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