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霍某与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102号原告霍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由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霍某诉被告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款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前偿还,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合计人民币1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由某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霍某现金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将本人名下车做抵押”。借据中约定以被告名下车辆做抵押,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提供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从而主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要求被告按此支付利息。但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据相矛盾,应以借据为准,即借款金额为112000元。该笔借款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应从次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被告本人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霍某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20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攀 龙审 判 员 周 健 华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