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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香花、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香花,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香花,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呈祥。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香花、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何香花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富铤公司处,担任清洁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约定何香花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6年9月30日,富铤公司向何香花发出“劳务用工协议终止通知书”与何香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1日,富铤公司又向何香花发出“关于对何香花违规行为的处理通知”,通知认为何香花“长期在公司上班时间从事兼职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已多次对你提出口头警告,你依然置若罔闻,对于你的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决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对你进行开除处理”。何香花认为自己入职以来任劳任怨,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形,富铤公司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何香花的合法权利,于2016年11月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何香花诉至原审法院而成讼。何香花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用工协议终止通知书;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帐户明细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富铤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对何香花违规行为的处理通知;广州雄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计件工资表;何香花的工资明细表等。经原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何香花及其亲属利用休息日到广州雄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手挽袋穿绳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富铤公司提供的广州雄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里的工资合计数包含了何香花亲属的计件工资。何香花在原审诉请:1、请法院判令2006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何香花与富铤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富铤公司一次性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1日,何香花入职富铤公司工作。何香花入职后,任劳任怨,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但2016年9月30日富铤公司做出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何香花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关系。对此,何香花认为富铤公司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何香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何香花的诉讼请求。富铤公司在原审辩称:1.确认与何香花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在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何香花自2015年1月开始在其他公司做兼职,利用我司打卡考勤的漏洞,在广州雄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包装袋装配并以计件制的方式按月领取报酬,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因此我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需向何香花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何香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何香花与富铤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何香花、富铤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何香花主张从2006年12月11日起与富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只提供了一张2016年9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富铤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一张表格,没有富铤公司方的盖章确认,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何香花的入职时间应从缴纳社保的时间起算。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富铤公司从2011年1月起为何香花缴纳社保费用,原审采纳富铤公司的主张。何香花利用休息日等业余时间从事计件工作,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也未造成影响,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富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属违法解除。因此何香花主张富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法富铤公司应当向何香花支付经济赔偿金。何香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富铤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2300元计算。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所反映的何香花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工资数额是一致的,经核算月平均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300元,原审认定何香花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依法富铤公司应当向何香花支付经济赔偿金27600元(2300×6×2)。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香花与富铤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富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600元;三、驳回何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铤公司负担。判后,何香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称一致,另称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香花与富铤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铤公司一次性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0元。富铤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富铤公司无需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香花承担。上诉理由与原审辩称基本一致。本院查明:何香花对2015年、2016年工资仅提交2015年6月、2016年5月及9月三个月工资条,2015年6月工资条记载其应发工资为2200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235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2500元。该三个月工资条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何香花主张其每月领取工资时均需签名,富铤公司表示何香花需要在财务签收,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富铤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铤公司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何香花的入职时间及其月均工资标准。富铤公司解除与何香花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节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富铤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即对富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何香花的入职时间及其月均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富铤公司应提交何香花的入职资料以证实实际用工时间,劳动合同及社保购买记录并不足以证明何香花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香花主张其部分月份工资条记载了其入职日期,富铤公司二审中称持有何香花的工资签收记录,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何香花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即认定何香花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何香花提交的工资条记载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原审以劳动合同约定的2300元作为何香花的月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富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2300元×10个月×2)。综上所述,富铤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香花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何香花与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何香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000元;四、驳回何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富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