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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湘J098**小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省S306线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刘家桥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湘07-C23**盘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委托路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6张,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采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三份,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某与曹某某鉴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胡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胡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请求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委托路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