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明、五洋控股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明,五洋控股有限公司,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陈志樟,丁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明,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五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河坊街397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昌,董事长。原审被告: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58号二十层。法定代表人:陈志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志樟,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审被告:丁雯,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明及原审被告五洋控股有限公司、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陈志樟、丁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且原审被告五洋控股有限公司、五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明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签约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案涉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