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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周相军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高金成,周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143号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库,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祥,系经理。被告:高金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被告:周相军,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农民。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高金成、周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成、周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64170元及欠款金额20%违约金12834元,共计77004元。事实和理由:高金成、周相军于2015年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据,欠化肥款29672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97870元,扣除销售化肥手续费3468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6417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高金成、周相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地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份欠据,由于高金成、周相军未到庭,故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金成、周相军于2015年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据,欠化肥款29672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97870元,扣除销售化肥手续费3468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64170元未能给付,同时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如违约加收欠款20%违约金,并接受大地公司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大地公司提供的欠据有高金成、周相军作为欠款人的签字,且该欠据上写明所欠款项为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高金成、周相军应当履行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欠款已到期,高金成、周相军未能给。故对大地公司请求高金成、周相军给付拖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大地公司要求高金成、周相军支付欠款64170元及欠款金额20%违约金128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大地公司与高金成、周相军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现逾期未能给付,因此应按双方约定如违约加收欠款20%违约金,即高金成、周相军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4170元×20%=12834元。因大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30%的限制,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成、周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64170元及违约金1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由被告高金成、周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