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冬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冬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甘冬云与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红福香锅鱼”餐馆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无证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从该餐馆附近出发,沿通江大道行驶至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路段时,该车左侧与黄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客车右侧接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冬云未下车处理事故,黄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让甘冬云打开车门下车时,发现其系酒后驾驶。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甘冬云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0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甘冬云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0.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甘冬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甘冬云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2800元。被告人甘冬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甘冬云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冬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