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边爱霞与郭志军、张杰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爱霞,郭志军,张杰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061号原告边爱霞,女,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郭志军,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张杰凯,男,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梁勇智。住所: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陜路中段**号。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边爱霞诉被告郭志军、张杰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边爱霞、被告郭志军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郭志军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张杰凯)沿尉氏县水坡乡至苏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乡至苏桥村公路东夹河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边爱霞驾驶的豫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郭志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先在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1.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边爱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爱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志军驾驶的车辆投有该公司保险,并且在承保期限。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3.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用药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为73天。4.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7132.82元。5.开封市本草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100元。6.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900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是被告郭志军醉酒驾驶直接导致。应由郭志军按责任进行赔付。即使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原告要求诉讼请求过高,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郭志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愿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张杰凯没有参加庭审,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用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郭志军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杰凯)沿尉氏县水坡乡至苏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乡至苏桥村公路东夹河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边爱霞驾驶的豫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爱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志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买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7132.82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1.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1095元(73天×15元/天),误工费6986.1元(73天×95.7元/天),护理费6767.1元(73天×92.7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6271.0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17.82已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限额10000元。下余10517.82元被告郭志军承担70%,即7361.9元。原告边爱霞承担30%即3155.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都不超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53.2元;二、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73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郭志军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