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68号原告:王某1,男,200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是原告王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岚键,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是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黄某,女,1946年5月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田东县,是被告马某的母亲。原告王某1诉被告马某、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岚键,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857.35元、护理费1320000元、住宿费39960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以上合计:172553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马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持刀将原告捅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横断伤并截瘫;2.背部刀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横断伤并截瘫;2.泌尿系感染。2015年3月16日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1脊髓横断伤术后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I(一)级伤残,评定其为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马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被告黄某作为被告马某的监护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被告马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某辩称:1.我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程度和伤残程度,也不清楚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2.我及我母亲都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某无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是王某与李某的婚生儿子,属非农业人口。被告马某因身患精神分裂症,自感工作、生活不顺心、压力大,遂产生消极厌世、自杀并报复社会之恶念。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马某又产生轻生念头,意欲杀人后能够被判死刑,遂携带刀具去到番禺区桥南街××后门××福建沙县小吃门口,持刀捅刺在该处玩耍的原告王某1腰部、左肩胛内侧两刀,并用力将刀往原告王某1身体里推,刀刃捅至一半时将刀留在原告王某1的背上插着并松手走开。经鉴定,原告王某1因锐器作用致脊髓挫裂伤,符合截瘫,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马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告王某12014年4月18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横断伤并截瘫;2.背部刀伤;3.失血性休克。当日原告王某1在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膀胱造瘘术、胸背部异物取出、清创缝合术”。原告王某1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横断伤并截瘫;2.泌尿系感染。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1继续入该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原告王某1共入院治疗333天。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加强营养。2015年3月23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1脊髓横断伤术后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I(一)级伤残。原告王某1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5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王某1为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父亲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人民币5500元/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其医疗费161395.7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医药费和护理用品费2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护理费1381050元、住宿费3996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其他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036393.87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药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人民币264366.8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重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致原告人重伤,其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发生时被告人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马某的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承担。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医药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实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61395.7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账单、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医药费、护理用品费24967.6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购买药品、护理用品发票等证据计算,均系原告人治疗期间必需的药品及护理器具,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100元/天×333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人共住院333天,原告人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1050元(5500元/月÷30日×333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进行陪护,共333天,按其父亲月收入5500元计算,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2000元。鉴于原告人王某1伤情达到重伤一级,且尚年幼,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12000元。6.交通费7000元。原告人受伤严重入院治疗及康复,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7.鉴定费1000元。原告人王某1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七项损失合共人民币300713.35元。原告人主张后续的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本人财产赔偿医疗费、医药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共人民币300713.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人马某不足清偿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原告王某1继续后续治疗,2015年12月6日,原告王某1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54元。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7月7日、8月11日、11月6日,原告王某1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6.3元、83.4元、1690.67元(原告王某1通过城乡医保报销了140.27元)、717.44元、129.5元。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关于王某1基本情况说明》:王某1父母开设了一间售卖五金产品的商店。到目前为止商店仍在经营中,家庭月收入约4仟元。庭审中,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陈述该五金商行平时都有营业,要照顾小孩时会关门。被告马某确认案发后及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均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2015)穗番法刑重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户口本、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关于王某1基本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故意杀人致原告王某1重伤,其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发生时被告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黄某承担。根据原告王某1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1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16.58元(从2015年12月6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计算,即69.54+66.3+83.4+1690.67+717.44+129.5-140.27=2616.58元,原告王某1主张医疗费2857.3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护理费730000元。鉴于原告王某1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1的长期护理期限为20年,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王某1没有提供其母亲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而其父亲有固定工作收入,故长期护理应由其母亲进行,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长期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65天/年×20年=73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王某1为非农业家庭居民,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原告壹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折合100%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00%=69514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属于自由处分权利且未超过上述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1095337.1元。原告王某1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95337.1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马某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4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290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直接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1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