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梁,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梁,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人乔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海龙,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人于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梁、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经预谋,使用弹弓打破汽车车窗玻璃,多次窃取车内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2日中午,在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城山路路口一处非机动车道,被告人于海龙负责望风,被告人乔梁用弹弓打破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汽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窃得黑色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财物。2.2017年6月14日中午,在南通市开发区地税局门口一处路边,被告人乔梁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海龙用弹弓打破被害人蔡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挡风玻璃,窃得蓝色包一只,内有公交残疾卡等物。3.2017年6月14日中午,在南通市开发区东风本田4S店门口一处路边,被告人乔梁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海龙用弹弓打破被害人施某停放该处的苏F×××××汽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窃得钱包和证件包各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证件包内有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79.39元)、身份证等财物。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乔梁、于海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乔梁人民币96.4元等物品,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海龙人民币1602.6元及美元1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梁、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的户籍资料,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刑初字第352号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蔡某、施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6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梁、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梁、于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梁、于海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梁、于海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梁、于海龙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梁、于海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乔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于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乔梁、于海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美元一百元等物品(其中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美元一百元等物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夕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