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号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泸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善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泸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善辉,唐来良,王开刚,严纯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号民初87号原告: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艳山红村居委会背后。经营者:杨世辉,男,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487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2613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487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娇,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善辉,男,汉族,1972年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来良,男。汉族,1970年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王开刚,男,汉族,1974年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严纯田,男,汉族,1977年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鸿辉租赁站)诉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陈善辉、唐来良、王开刚、严纯田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租赁站的经营者杨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龙、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邓娇,被告陈善辉、唐来良、王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1月1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899550.02元(包括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774.48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181.7034吨,扣件33016套,顶托420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7502.2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甲方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艳山红村居委会背后系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227052.2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交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为承建位于镇远县的云龙花苑一期B区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考勤表》,证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设立项目部,并授权该项目部对外使用印章,且被告王开刚是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管理人员;3、《工程联系单》、《工作函》,证明泸州七建云龙花苑一期B区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一致;4、发料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向被告发放钢管227.6764吨,扣件41310套,顶托1700套;5、收货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返还钢管45.973吨、扣件8294套、顶托1280套;6、租金结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0日租金899550.02元,且有王开刚、严纯田的签字认可;7、《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王开刚签订的,我公司没有签字,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承包了云龙花园一期B区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但没刻项目部公章,故我公司申请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陈善辉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与被告陈善辉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从我公司承包工程后,他们又将内外架和木工班组发包给王开刚,且是包工包料。我公司只付工程款给被告陈善辉、唐来良,被告陈善辉、唐来良又将工程款付给王开刚。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与被告王开刚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被告王开刚向原告租赁物资,租金当然由其支付。被告王开刚实际也是承包人。且据我公司了解,被告唐来良将内架拆除后准备返还原告,但被告王开刚进行阻止,甚至差点打架,被告唐来良都准备报警了的,后因协调好后就没有报警。因此导致租赁物资扩大的损失也应由被告王开刚承担。被告泸州七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与被告陈善辉、唐来良签订的《班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陈善辉、唐来良向被告泸州七建承包了工程的劳务部分,包括机械设备、租赁材料、架料的使用都由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二人承担;被告陈善辉辩称,我是给泸州七建打工的,造成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被告唐来良辩称,我们是泸州七建下属的整体班组,我们又将内外架和木工班组都是转包给王开刚。我与泸州七建签订协议,合同上是70000多方,实际只做了12000多万,还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给泸州七建,泸州七建工程款只拨300多万元,我们已付超出了。租赁合同是原告和泸州七建签订的,我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只有被告王开刚、陈善辉与原告、泸州七建在协议上签字。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龙花苑B区模板,内外架清包合同》、《班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将云龙花苑B区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陈善辉、唐来良,被告陈善辉、唐来良又将内外架和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王开刚,同时租赁材料由被告王开刚负责。被告王开刚辩称,我是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承包工程的班组,而且与被告泸州七建签订有协议,租赁物资的租金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承担,法院将我和陈善辉、唐来良、严纯田四个人追加为被告不合理。被告严纯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镇远县云龙花苑B区项目由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承建,被告泸州七建公司成立了泸州七建公司云龙花苑B区项目部。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善辉与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签订《镇远县云龙花苑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将镇远县云龙花苑B区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善辉承建,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被告陈善辉负责各种设施的搭建,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96元。被告陈善辉与唐来良共同合伙承建。之后,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与被告王开刚签订《云龙花苑B区模板,内外架清包合同》,约定被告陈善辉、唐来良将镇远县云龙花苑B区所有支撑、模板和钢管内外架的材料和劳务,以清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王开刚施工,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施工图设计中所含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预留拉墙筋德孔洞和钢管内,外架搭设等工程,并包含模工和内外架工程内的所有机具和材料。承包价格为清包方式,每平方米158元。被告王开刚实际承包了木工、内外架班组部分。被告严纯田系被告王开刚雇佣的材料管理人员,负责该工地建筑材料的进出。2014年1月25日,因工程修建需要,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开头处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泸州七建公司镇远县云龙花苑一期B区(7、9、11、13北楼)工程项目部,落款处有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云龙花苑B区项目部的印章及被告王开刚、严纯田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名称、品种、数量、型号均以发料单为准,本合同有效期自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止。供货及归还地点均为原告租赁部仓库,往返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负责,上车费、下车和堆码费均为每吨16元,租赁材料价格为钢管每吨每天2.6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6元。上述租赁材料的进出由被告严纯田管理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993872.73元,被告王开刚已支付租金94322.71元,尚欠租金899550.02元。未还材料有钢管47318.5938米,扣件33016套,顶托420套,依据合同约定单价为钢管22米,扣件33016米,顶托420米。赔偿金额应为1271573.06元。另查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泸州七建公司的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被告王开刚无法支付班组内工人工资,进而导致工人阻止被告王开刚向原告归还仍存放在工地的建筑物资,导致建筑物资无法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与被告陈善辉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陈善辉、唐来良与被告王开刚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大清包合同,即材料租赁由乙方负责,被告王开刚作为工程班组成包人员系建筑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但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且其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进而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11月1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89955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无法归还的材料系被告泸州七建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停工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应为1271573.06元。被告严纯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人民币899550.02元,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泸州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未返还材料赔偿金1271573.06元;三、被告王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违约金金(以租金人民币899550.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发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