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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0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城南一号路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处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结果为:127.1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鉴定:所送“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城南一号路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处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肖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吹气测试,结果为:127.1mg/100ml。同日21时1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2.3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报警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未找到杨某某以及不能了解到事发当晚吃饭的饭馆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2.3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肖某某事后积极向受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认罪态度,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罗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