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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邵剑波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93号罪犯邵剑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剑波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未退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大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9月6日被交付执行。该犯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8日获减刑8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邵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剑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剑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