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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鲍守祥与毛建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守祥,毛建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652号原告:鲍守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桥头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县。被告:毛建孝,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原告鲍守祥与被告毛建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守祥、被告毛建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我通过朋友严升生介绍,给被告毛建孝借款50000元付工程保证金,当时被告打一张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以自己在桥头镇后庄村的一处宅院做质押。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建孝辩称:原告鲍守祥说的不对,我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严升生和我一块借的,后边原告在二十四公里处的建行给我借给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扣取利息2000元,实际我借了18000元,但我认20000元,原告说在他家给我借了30000元不对,我没有借原告的30000元,50000元的条子是严升生把我叫到原告鲍守祥家写的,当时说是20000元的利息30000元,后边我不认可,原告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经严升生介绍被告毛建孝到原告鲍守祥处借钱15000元,由严升生提供担保,后原告鲍守祥从二十四建行取5000元借给原告,共计20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鲍守祥称被告毛建孝从自己家借款30000元,被告毛建孝不承认,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7年5月因被告借款不还,严升生叫被告毛建孝到原告鲍守祥家理论,双方商定20000元的利息30000元,被告毛建孝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原告鲍守祥手机拍照,后几个人一块喝酒,欠条丢失,原告鲍守祥用手机拍照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毛建孝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孝承认借款2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守祥称在自己家借给被告毛建孝30000元,被告不承认,且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称50000元,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守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毛建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