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锡林与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林,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210号原告:吕锡林,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于秀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赞,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吕锡林与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林、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林诉称,2017年2月15日,其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4日,其提出辞职,2017年5月3日,被告车间主任杨俊东扣其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并加罚被克扣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7.00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0元。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是因原告工作时造成损失,其公司的罚款,并不是克扣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克扣和被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公司发放工资是每月月末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4月29、30日是周六、周日,又赶上五·一假期,所以原告的工资于2017年5月3日发放;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员工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找两次,原告均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00元,因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时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主动离职,并不是被其公司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其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锡林自2017年2月15日到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每月月末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辞职。2017年5月3日,原告于离职后首次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人民币3,202.00元,同日,扣发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罚款单中签字。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017年4月工资人民币1,228.00元。原告吕锡林称,其月薪为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吕锡林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日,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第[2017]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吕锡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罚款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以人民币3,500.00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被克扣工资人民币500.00元并加罚被克扣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7.00元,因原告已在罚款单中签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入职时已同意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方式,即每月月末发放上月工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均为加班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动离职,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期限未满六个月,虽被告称原告系自愿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0元,即人民币3,500.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主动离职,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锡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锡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锐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