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与梁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梁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迎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4090X1法定代表人:冯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涛,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桃园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及被上诉人梁涛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汉王药业公司上诉称:1、梁涛受伤后未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对其权力进行了处分,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汉王药业公司不应支付;2、公司给梁涛安排了工作岗位,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工作,汉王药业公司在与梁涛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其经济补偿;3、汉王药业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梁涛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故不应再给其补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梁涛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汉王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梁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汉王药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差额工资、2011年6月起至2015年止的降温费和取暖费差额、2015年度年终奖、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分别为51411元、51411元、36396元、11650.2元、5310元、5000元、28165元,合计1893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汉王药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涛于1998年9月被分配至原陕西省汉中中药厂,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厂2000年进行改制,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汉王药业公司。梁涛与汉王药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3年10月30日梁涛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日梁涛所受伤害为因公受伤,后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鉴定为伤残八级。汉王药业公司在梁涛受伤后才申报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梁涛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2015年6月19日,梁涛向该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安排适宜工作岗位。2015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汉王药业公司向梁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工资差额等合计37429.14元(已履行)。协议生效后,梁涛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仅2016年1月正常上班,其余时间请修病假。2016年5月5日,汉王药业公司通知梁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梁涛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5月12日,汉王药业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不再续签为由作出汉王药业发[2016]037号《关于公司与梁涛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梁涛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在社保经办部门开始领取失业金。梁涛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汉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2015年度汉中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1411元。汉王药业公司2016年1月3日下发汉王药业[2016]02号《汉王药业2015年度年终奖励及加班补助》文件规定,病假累计超过90天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及加班补助,故梁涛没有2015年度年终奖。汉王药业公司发放的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统一、自定标准、经考核后统一发放。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条件是在工伤职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时方给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故梁涛该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汉王药业公司不能证明梁涛不同意续订,故依法应向梁涛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未有经济补偿,故原告梁涛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因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汉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基数。关于工资差额,梁涛认为其因旧伤复发而病休,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但其病情没有经确认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证据,自不享有停工留薪待遇,但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梁涛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部分,被告汉王药业公司应予补足,经核算为1044元。降温费、取暖费系企业依其效益自主确定金额,标准统一,故梁涛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国有职工身份置换金,系原陕西省汉中中药厂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015年度年终奖不符合领取条件,梁涛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案号为(2017)陕0702民初13号原告梁涛与被告汉王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案号为(2017)陕0702民初117号原告汉王药业公司与被告梁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并判决:一、陕西省汉王药业有限公司向梁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11元、经济补偿金11645元、工资差额1044元,共计115511元;二、驳回原告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涛在与上诉人汉王药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提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补齐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1,汉王药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梁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中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汉王药业公司应向梁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是否应该补齐工资差额。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汉王药业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给梁涛发放,不足部份应予补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汉王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