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明发与王淑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发,王淑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840号原告刘明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芹,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明发诉被告王淑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大儿子,1998年1月,原告在李家店村分得承包地0.74公顷,被告(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已去世)也在李家店村分得两口人承包地0.36公顷.原告父亲刘文君主动商量原告,让原告将分得的0.74公顷土地中的0.36公顷土地与其分得的土地互换,原告考虑到父母年岁大了,又是一个村社的土地,原告就同意了父母二人的互换协议,父母二人的0.36公顷土地由原告经营、耕种,原告土地中的0.36公顷由父母二人经营、耕种。从二轮土地分地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了,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至今。现原告父亲刘文君已经去世十多年了,为了明确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也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在被告神志清醒,采纳被告意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地面积和位置;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被告进行了土地互换耕种;三、承包方代表推选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刘明发和刘文君是各承包经营户代表。是经家庭其他成员推选产生的。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淑芹和刘明发系母子关系,均系扶余市三岔河镇李家店村村民。刘文君系刘明发父亲,王淑芹的丈夫。已去世十多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明发一家在李家店村分得0.74公顷承包地,刘文君一家在李家店村分得0.37公顷土地。分地后,刘文君、王淑芹找到刘明发,要求互换土地耕种,刘明发考虑到父母年岁已大,耕种原来的土地不方便,遂同意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刘明发用林带南的0.36公顷土地与刘文君、王淑芹林带北的0.36公顷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一直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刘明发与刘文君、王淑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方便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刘明发用林带南的0.36公顷土地与刘文君、王淑芹林带北的0.36公顷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协议,刘明发和其母亲王淑芹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刘明发、刘文君、王淑芹互换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刘明发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将近二十年,双方土地互换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明发与被告王淑芹土地互换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明发和被告王淑芹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