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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林与周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周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825号原告陈林,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周巧,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陈林与被告周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胶水经销商,自2013年开始,被告印开办鞋厂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归还欠款。现欠款已经快逾期两年了,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胶水经销商,自2013年开始,被告印开办鞋厂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胶水,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巧归还原告陈林欠款54,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周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光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