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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朱海东、申请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40号案外人:朱海东,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申请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伶,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负责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海东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海东称,本人于2013年6月3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纳捌万陆仟伍佰柒拾元(86570.00)预付款,并且于同年6月13日在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壹拾玖万元整,并且在住建局备案。在贵院查封申请人房屋时,该房屋早就被申请人购置,贵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贵院撤销对申请人房屋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案外人朱海东出具的房屋预付款100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2、2013年2月2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房屋预付款76570.00元现金收据一张;3、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朱海东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2013年6月13日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承预双桥区第201304448号》预告登记一份;5、2013年6月13日朱海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买受人朱海东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B9-1-802号房屋,总价款276570.00元。2013年2月21日、2月23日朱海东分别交纳了预付款10000.00元和76570.00元。同年6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办理了贷款190000.00整。另查明,上述房屋案外人朱海东已在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网签备案。本院依据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8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00万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二、自即日起对申请人提供的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30日本院在承德晚报发布查封公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朱海东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买受人朱海东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网签、备案,所以案外人朱海东提出停止处分上述不动产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B9-1-8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