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建勇与潘荣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勇,潘荣年,天津豪斯宝业管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286号原告:魏建勇,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年,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天津豪斯宝业管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2号楼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936051631。法定代表人:李昌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建勇与被告潘荣年、第三人天津豪斯宝业管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第三人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将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给付第三人中介服务费、代收评估费及贷款代办费共计17500元。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需要交付首付款时,被告拒绝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另行筹集资金后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后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被批准,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经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潘荣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第三人豪斯公司述称,涉案房屋为毛坯房,没有抵押权;201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贷款,后担保公司电话通知贷款申请已通过,贷款合同已递交房管局,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与房管局进行核实确认房管局已经收到贷款文件;被告多次提出房屋涨价,否则不再卖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毛坯房,建筑面积80.4平方米,无抵押权)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买方所支付的定金抵作相应的等额房款;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67万元,原告须在2017年7月11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原告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7年7月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在银行审批贷款手续完毕七日内,买卖双方须亲自赴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就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诺在取得全部房款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房产交付于原告使用。当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打协议银行做贷款时,被告需退还定金3万元作为原告首付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给付第三人中介服务费13400元、代收评估费3500元、贷款代办费600元。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毛坯房,建筑面积80.4平方米)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首付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40万元,监管房屋价款为全部房屋价款;原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首付款一次性存入监管账户,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定期限付齐房屋价款的,被告须于2017年9月20日前将房屋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双方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监管账户交纳首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通过原告的贷款申请,天津市津房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将贷款文件递交房管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交纳首付款时拒绝返回原告给付的定金3万元,且提出涨价要求,原、被告经第三人协商未果,被告表示不再出卖房屋。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将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违约金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负有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价格上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支付首付款30万元,并就剩余房款4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且银行贷款已批准,只要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贷款银行即能将贷款发放到监管账户,被告即能获得全部房款。现原告已完成其主要义务,涉案房屋不存在无法过户的障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给付房款40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本应在原告向监管账户支付首付款时将原告给付的定金3万元返还,原告再通过监管账户支付被告全部房款7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定金3万元,由此导致被告通过监管账户获得全部房款70万元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将超过双方约定的房款,故被告应返回原告3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建勇与被告潘荣年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就位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某房屋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魏建勇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潘荣年剩余房款40万元;被告潘荣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魏建勇名下;被告潘荣年于银行将贷款40万元打入监管账户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魏建勇。二、被告潘荣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魏建勇定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潘荣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