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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凌俊明与容县石寨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不履行建设用地规划行政审批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俊明,容县石寨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21行初9号原告凌俊明,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男,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县石寨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地址容县石寨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肖培林,站长。原告凌俊明诉被告容县石寨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不履行建设用地规划行政审批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证据存在不足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凌俊明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俊明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凌俊明负担。审 判 长  区运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