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长沙锦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锦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艾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18号原告:长沙锦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落刀嘴118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勇,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长沙锦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怡公司)诉被告艾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澜北湾小区××室物业管理费14413.7元,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1441.37元,合计15855.07元;二、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恒鑫.澜北湾小区××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71.59㎡。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缴70个月的物管费14413.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千分之三每日承担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该笔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核减为1441.37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拒绝缴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艾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锦怡公司与长沙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长沙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恒鑫·澜北湾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艾勇系长沙市开福区恒鑫·澜北湾小区××房业主,房屋面积171.59平方米。2010年3月1日,原告锦怡公司(甲方)与被告艾勇(乙方)签订《恒鑫·澜北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据本协议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部位;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等;3、公共环境卫生;4、保安,包括维护物业区域内业主门户以外的公共秩序和业主共有财产的看管,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值勤、巡视,本物业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房屋外观整洁美观;设备运行正常;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确保正常使用;环境卫生整洁;绿化定期养护;安管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等。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发放通知和公示一周内。五、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欠费额的每天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恒鑫·澜北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并按政府指导价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缴7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441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房(铺)交接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恒鑫·澜北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价格登记证、律师函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恒鑫·澜北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4413.56元(171.59㎡×1.2元/月/㎡×70个月),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未缴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4413.56元。二、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应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欠费额的每天3‰交纳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441.37元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锦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4413.56元及违约金144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艾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