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翔、郝鸿燕与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郝鸿燕,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302号原告:高翔,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鸿燕,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江。原告高翔、郝鸿燕与被告内蒙古金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翔、郝鸿燕撤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翔、郝鸿燕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榕 百度搜索“”